-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淑枝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
- (二)因蔡淑枝於93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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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蔡洪正子(即蔡淑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淑枝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其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
詎蔡洪正子即蔡淑枝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7,21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二)因蔡淑枝於93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被告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繼承關係,請求清償本件貸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蔡淑枝積欠之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蔡淑枝過世時沒有遺產,故被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不用償還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原本、系爭信貸約定書原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蔡淑枝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7897號第9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縱然實質上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上開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據此,本件不得因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遺產而駁回原告之訴,仍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被告雖以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云云置辯,惟此並非其得拒絕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法律理由,是被告抗辯,不足憑採。
惟若被告確實未繼承被繼承人蔡淑枝之遺產,自毋庸就其債務為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枝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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