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被告洪銘克、洪銘陽、洪銘良、洪鈴雯、洪芮沂、黃合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106年5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水陀、黃銀水、張黃水玉、黃水珊、蕭黃水蓮、洪銘
- (二)被告黃合利、黃春成:系爭建物建造時應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 (三)被告黃水福:我們的祖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 (四)被告黃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蔡瑞蘭
被 告 黃銀水
黃水福
張黃水玉
黃水珊
蕭黃水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水陀
被 告 洪銘陽
洪鈴雯
洪芮沂
洪銘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良
被 告 黃合利(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雄(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成(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本件原告前就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占用建物之所有權人黃水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水陀、黃銀水、黃水福、張黃水玉、黃水珊、蕭黃水蓮,以及洪黃春金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審理中,當時被告洪黃春金於判決前之107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前案中並未一同起訴或被訴,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人洪黃春金之繼承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原告自得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水生於訴訟中之108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合利、黃秋雄、黃春成三人,原告已於108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銘克、洪銘陽、洪銘良、洪鈴雯、洪芮沂、黃合利、黃秋雄、黃春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年5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系爭OO號、OO○O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黃來發所興建,黃來發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均為黃來發之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3元【計算式:(2.77+5.94)×2,240元×10%÷12=162.5】。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水陀、黃銀水、張黃水玉、黃水珊、蕭黃水蓮、洪銘克、洪銘陽、洪銘良、洪鈴雯、洪芮沂:原告開價要我們一坪15萬元買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價格過高。
我們有想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但因不確定範圍,無法拆除,也無法確定界線,希望可以再協商等語。
(二)被告黃合利、黃春成:系爭建物建造時應有請地政機關測量,若地政機關確實有測量過,卻發生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的問題,這是地政機關之問題。
(三)被告黃水福:我們的祖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我們同意拆除,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因為是樑柱,會影響結構,希望不要拆除,我們願意賠償原告或向原告購買該占用部分的土地。
(四)被告黃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置辯。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來發所興建之系爭OO號建物、OO○O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9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並經前案法官履勘現場,且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23日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課稅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第63至85、93、95、103、105、133、13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來發已於78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黃來發之子女,並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則有黃來發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47至7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黃來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並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部分土地,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OO號、OO○O號建物占用,被告又均未能舉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黃水陀、黃水福、黃銀水、張黃水玉、黃水珊、蕭黃水蓮、洪銘克、洪銘陽、洪銘良、洪鈴雯、洪芮沂等人更同意原告拆除前開占用部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1.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OO號、OO○O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自獲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住宅區,少見商業活動,附近道路均屬狹小巷弄等情,業據本院於前案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認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編號A部分41元(計算式:2,240元×2.77平方公尺×8%÷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B部分89元(計算式:2,240元×5.94平方公尺×8%÷12=89元)。
3.又不當得利之債,屬可分之債,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有多數,自得分別請求其返還實際利得之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OO號建物現全部係由被告黃水陀所使用,系爭OO○O號建物全部係由被繼承人黃水生生前所使用,等同無權占用該建物基地之利益幾近於全部均由被告黃水陀、黃水生之繼承人獲取,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各公同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比例後,認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得向被告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表 │
├──┬───────────────────┬───────────┤
│編號│被告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A+B)│
│ │ │(新臺幣) │
├──┼───────────────────┼───────────┤
│1 │黃水陀 │35元(34元+1元) │
├──┼───────────────────┼───────────┤
│2 │黃合利、黃秋雄、黃春成 │83元(1元+82元) │
│ │(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 │
├──┼───────────────────┼───────────┤
│3 │黃銀水 │2元(1元+1元) │
├──┼───────────────────┼───────────┤
│4 │黃水福 │2元(1元+1元) │
├──┼───────────────────┼───────────┤
│5 │張黃水玉 │2元(1元+1元) │
├──┼───────────────────┼───────────┤
│6 │洪銘克、洪銘陽、洪銘良、洪鈴雯、洪芮沂│2元(1元+1元) │
│ │(洪黃春金之繼承人) │ │
├──┼───────────────────┼───────────┤
│7 │黃水珊 │2元(1元+1元) │
├──┼───────────────────┼───────────┤
│8 │蕭黃水蓮 │2元(1元+1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