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961,2021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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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6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郭盛吉所有之應有部分2,100分之68於民國82年11月9日為訴外人張有成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

被告郭慶國所有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7,及訴外人郭紘宏所有之應有部分2,100分之68(為被告郭栢堅、郭栢強、郭沛宸繼承而公同共有),於96年3月7日為訴外人李秀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蔡郭錦秀所有之應有部分2,100分之68於101年3月6日為訴外人邱淑惠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張有成、李秀英於本件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庭對其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而邱淑惠於本件經聲請人聲請本庭對其告知訴訟,似未合法送達,若未合法送達,因其送達處所不明,請對其公示送達補正告知訴訟之程序,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本應判決將上開抵押權移存於上開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且此屬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原判決竟漏未載明,使聲請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故抵押權人張有成、李秀英雖於本件經聲請人聲請本庭對其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郭盛吉及被告郭慶國、郭栢堅、郭栢強、郭沛宸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

至抵押權人邱淑惠於本件雖經聲請人聲請本庭對其告知訴訟,但因聲請人查報之地址門牌早已整編多年,無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未合法送達(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89頁),而不知邱淑惠之居所固非聲請人之過失,惟因未對邱淑惠告知訴訟並不會造成本件訴訟遲延,故本庭當時亦無法按民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邱淑惠送達,而聲請人雖於此時再聲請對邱淑惠公示送達補正告知訴訟之程序,但本件業已終結,無訴訟繫屬,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對其為訴訟告知,故其抵押權自無從移存於被告蔡郭錦秀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但無論如何,由上可知,本庭就上述部分均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是原判決並無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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