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聲,1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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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作樞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南簡字第三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後,依法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受理中。

為此,聲請准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4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496號強制執行卷宗、108年度南簡字第3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爲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2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2+10/12)=425,000元】。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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