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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秋木
吳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惟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1,058,400 元(土地部分為702,000 元、芒果樹部分為356,4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14 號卷宗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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