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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夏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8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房屋之108年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應為新臺幣(下同)159,100元。
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所欠租金、電費、管理費及清潔費共63,648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2,748元(計算式:159,100元+63,648元=222,7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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