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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慶祥
郭素端
陳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秉炫即富邦當鋪等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即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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