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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麗娜
被 告 謝幸儐
謝洪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幸儐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5,500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500 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部分,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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