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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姜**」及「陳彩琴」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彩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15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4165號收件,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6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413,915元,有本院執行處108年11月29日南院武108司執意字第84895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13,915元,應徵第一審4,52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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