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 (二)詎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29日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如被告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
- 五、綜上所述,信用卡消費內容本不以簽帳單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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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張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卡號4346********5017、5179********4366號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二)詎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29日後即均未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95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456元(含消費款44,599元及已入帳之遲延利息4,857元,違約金捨棄不請求),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契約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僅提出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並未提出完整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無法比對是否與被告真實消費情形相符,故原告尚未證明被告確實有消費欠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其後因被告未付最低應繳金額達2期以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嗣由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繳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促字卷第3至1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49,456元,及其中44,599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亦經原告再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月結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83至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利息,要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資料,才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消費款云云,然查:1.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月結單乃訴外人渣打銀行資訊系統儲存列印之資料,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信用卡月結單之交易記錄形式相符,係依時間順序臚列各交易執行動作,所記載之交易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即已一併羅列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足認該等資料應可憑信。
且被告並不爭執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可見前開月結單足以作為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所生之歷次消費紀錄、繳款清償紀錄之憑據。
2.況且渣打銀行曾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約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
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記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9頁)。
而依照95年2、3月之信用卡月結單所載,被告於該兩月分別繳款200元、400元後,分別消費3,597元、56,201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復於95年5月29日還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繳款單上亦有「如果您對以上帳單明細有任何疑問,請撥…渣打銀行24小時客戶服務專線」之字樣,依前揭約定,足認前引月結單所載之消費金額並無錯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月結單資料不足證明其消費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3.再因信用卡簽帳單等文件均屬紙本資料,以現今金融機構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實無由令金融機構耗費鉅額貯放成本永久保存此等文件,金融機構以前揭約定規範消費款爭議之處理方式,自屬衡平。
本件被告既未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對帳款表示異議而陸續繳款,致訴外人渣打銀行未能及時調取並保留相關簽帳單資料以釐清爭議,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或債權受讓人之原告。
五、綜上所述,信用卡消費內容本不以簽帳單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原告並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系爭信用卡之月結單為證,並有被告陸續依月結單繳款之客觀事實可稽,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述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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