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4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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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貸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

詎被告於核撥現金卡額度後,於94年8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4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息)。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及沖償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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