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6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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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俞君
被 告 洪誌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利愷自民國108 年10月某日起,參加由訴外人詹子龍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嗣被告、林利愷、詹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7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設置之網頁,刊登出賣韓國藝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名稱不詳之金融機構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至訴外人伍巧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社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嗣林利愷先後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5 時24分許,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分別自系爭帳戶領取1 萬3,000 元及2 萬元(按:系爭帳戶於108 年10月27日,原僅剩65元,嗣先後由連同原告在內之3 名被害人,各轉帳1 萬1,000 元至系爭帳戶,至同日下午5 時21分,系爭帳戶內共有3 萬3,065 元),而將連同原告在內之3 名被害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詹子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FaceBook)頁面擷圖、臉書(FaceBook)所附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之擷圖、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轉帳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37頁、第3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被告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88號卷宗第13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林利愷、詹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 萬1,000 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43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金訴字第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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