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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勝傑
被 告 張家齊
法定代理人 張進賢
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主,惟被告拒絕交還機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17元,若機車有受損,一併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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