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鄭錦煇
被 告 簡添福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ACK-13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合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保管。
嗣原告清償債務完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
詎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領回系爭車輛時,因三年未發動、保養,致系爭小貨車有電瓶、加油線、熄火線、油桶等部分損壞,系爭小客車則有電瓶、輪胎、前後剎車皮等部分損壞,原告分別支出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55,700元、41,000元,合計96,700元。
㈢被告既負責保管系爭車輛,自應妥善覓地安置,時常巡查看顧,以維持扣押物之現狀,避免毀損滅失。
惟被告於保管期間,竟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無牆壁、屋頂遮蔽之空地上,長期風吹、雨淋、日曬,而系爭小客車雖停放在類似車庫之建築物內,但該建物屋頂、牆壁均已破損,且無大門,無法遮蔽風雨。
任系爭車輛毀壞,未盡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9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其外觀與查封時並無不同,亦未損壞。
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查封時,內部機件完好無損。
又原告於查封系爭車輛時不在現場,事後亦未與被告聯繫,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不得打開車門,被告以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地點後,因無鑰匙而無法開啟車門,自無從發動或使用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內部狀況及性能,實與被告無關。
再者,原告所稱之損壞,皆係車輛內部機件因長期停放之耗損,屬自然耗損,並非人為破壞,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可參)。
㈡查原告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遂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受理,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與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前往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38之3號即原告住處,原告因在監執行而未在場,將系爭車輛貼上封條之方式查封系爭車輛,並諭知被告不得任意啟封及損壞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僱請之拖吊人員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置放於被告保管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號。
又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2月23日至上開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處所查看,勘驗之結果為系爭車輛所黏貼之封條經檢查後應無損毀啟封之情況,封條外觀完整。
而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鐵棚下方,系爭自小貨車該處空地上。
嗣原告以已清償被告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遂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事件、108年度司裁全聲第6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致原告支出96,700元之修理費云云。
惟查:⒈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作為原告債務之擔保,其固由本院交付被告保管,並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乙情,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保管方式僅須放置於適當處所避免遺失或遭人毀損,保持系爭車輛之客觀狀態即可,實無將系爭車輛放置於遮風擋雨之處所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業已黏貼封條於上,被告亦不得任意開啟封條查看系爭車輛狀況,以免觸法,故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
⒉次查,系爭車輛送修所更換之零件係電瓶、剎車皮、輪胎、離合器組件、電機電線組、機油、變速箱油等情,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39頁),堪信為真。
是系爭車輛更換之上開零件及油品,本係車輛定期應予保養更換之項目,因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未啟動,始需更換上開零件及油品,以利系爭車輛重新啟動行駛,實非外力介入破壞而致,難認與被告之保管責任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