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除被告陳丁安、陳阿鱸、陳劍文、陳麗銘、陳文彬、陳永風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阿鱸、陳劍文、陳永風、陳文籐、陳文彬(下稱被
- (二)被告陳丁安、陳麗銘、陳乃維表示:有共有人有意願購買
-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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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蔡和雲
陳玠竹
陳文欽
陳彥汝
陳英秋
陳月霞
陳秋鳳
陳莉香
陳冠中
陳怡伶
陳榆桉
郭金秋(歿)
陳文健
陳文龍
陳孟溱
陳佑瑄
陳紅柿
郭宇竑
郭俐瑢
郭春蘭
郭文賢
郭春琴
陳秀香
陳玉盞
張昭北
張勝欽
張富傑
張秀敏
張素媚
張秀如
陳進上
陳聰傑
陳秀雄
陳清涼(TRAN, THANH LUONG)
住00 Hahn St, San Francisco, CA 00000 (U.S.A.)
吳文騫
吳阿芬
莊吳月里
吳阿說
吳阿敏
吳月華
吳惠子
楊陳阿嬌
毛陳阿煩
文陳春里
蔡黃翠琴
蔡文忠
蔡名陽
蔡名遠
曾蔡月雀
蔡月娥
蔡月玲
陳琨亮
陳雯錦
盧陳碧蓉
翁陳阿庚
陳惠真(原名陳惠眞)
吳雪娥
陳茂盛
陳吉祥
陳世民
黃陳菽惠
陳淑真
陳金盆
邱榮忠
邱榮仕
邱淑惠
邱杏惠
邱愛惠
黃櫻桃
邱士權
邱琡閔
邱瀞嫺
邱郁絜
邱瀞萱
吳邱耳
黃聲明
黃家盈
黃麗華
黃麗守
黃麗彩
黃嘉璇
邱寶葉
曾祥榮
曾惠貞
陳黃界
黃淑珠
黃美雀
黃美雲
王基文
王耀明
王基鏘
楊王麗華
陳丁安
陳乃維
陳淑珍
陳淑春
陳孟麗
李乾加
李喬慧
李春霞
陳莊㨗
陳智偉
陳澤民
陳淑娟
陳黃玉霞
陳慈雪
陳欣怡
陳婉婉
陳婉婷
陳世源
張曉婷
陳子奇
陳子荍
陳阿亮
陳文英
陳樹蘭 原
陳博文
陳博信
陳博祥
陳博源
陳建國
蔡麗美
蔡秀英
陳麗英
陳麗惠
陳美霖
張陳麗珠
陳阿鱸
陳劍文
陳文彬
陳文籐
陳永風
陳麗銘
杜銀杏
杜萬出
杜玉雲
杜明煌
杜玉霞
陳蛤笑
許陳麗
韋陳秀丹
陳樹雄
陳秀娥
陳麗雪
吳陳秀美
陳秀蓮
陳美雲
董炎聰
董和楠
董炎樹
陳黃上珠
黃秀鳳
陳建宏
陳瑜惠
邱瑞聰
邱志成
邱淑盈
陳俊傑
陳錦章
吳英枝
呂宛珣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順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炎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系爭11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系爭1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被告郭金秋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以董炎輝、陳允成、陳水宗、陳水、陳秀慧、陳合共、陳藝、陳世淵、黃邱血、郭陳玉文、陳丹琪、黃麗香、邱丁約為被告,上開13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死亡,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9月19日具狀聲請上開13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09至212、255至256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開13人部分之訴訟,即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董炎聰之持分雖已移轉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並於111年2月7日登記完成,然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董炎聰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又原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由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承當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聲請之權利,是原告上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除被告陳丁安、陳阿鱸、陳劍文、陳麗銘、陳文彬、陳永風、陳乃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8-1、1138-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1138-1地號土地屬於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面積金103.79平方公尺,且地形呈現三角形,系爭1138-2地號土地則係道路用地,共有人數眾多,顯無從以實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故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因共有人陳強、陳順生、陳城均已於訴訟前死亡,共有人董炎輝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阿鱸、陳劍文、陳永風、陳文籐、陳文彬(下稱被告陳阿鱸等5人)表示:被告陳阿鱸、陳劍文為父子關係,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被告陳永風、陳文籐、陳文彬3人為兄弟關係,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上開2間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1138-2地號土地上,被告陳阿鱸等5人世居於此,歷數十年,倘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則上開房屋將不復存在,影響甚鉅。
被告陳阿鱸等5人認應將系爭1138-2地號土地沿上開5號房屋邊緣分為東西兩塊,西側土地由被告陳阿鱸等5人取得,俾利上開2間房屋得以保存等語。
(二)被告陳丁安、陳麗銘、陳乃維表示:有共有人有意願購買原告之持分,會私下協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強、陳順生、陳城、董炎輝均已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強、陳順生、陳城、董炎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所謂「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固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亦經最高法院75年3月1日之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討論後達成決議。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103.79平方公尺、264.65平方公尺,地目建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77至298頁),又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1138-2地號土地雖係屬「道路用地」,然系爭1138-2地號土地現尚未闢建為道路使用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7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952989號函回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3第373頁),揆之上揭說明,系爭1138-2地號土地現在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1138-2地號土地。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3.79平方公尺、264.65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含繼承人)已逾百人,如採原物分配,現在或將來顯會導致土地細分,反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非有利於兩造,本院認已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保持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以提高系爭2筆之經濟價值外,亦可由公眾、地上權人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使系爭2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至被告陳阿鱸等5人雖表示:其等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號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1138-2地號土地上,希望將系爭1138-2地號土地沿上開5號房屋邊緣分為東西兩塊,西側土地由被告陳阿鱸等5人取得,俾利上開2間房屋得以保存云云(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然被告陳阿鱸等5人就系爭11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共計9分之2,其等之建物占用系爭1138-2地號土地,是否已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屬有權占用,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其等若確有取得系爭1138-2地號土地之必要,得於系爭1138-2地號土地變價拍賣時,衡量自己資力投標購買,另系爭1138-2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業如前述,是其未來將供作道路之用,斯時上揭其等居住之房屋恐復無保存之餘地,是被告陳阿鱸等5人所提方案,尚難採用;
又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因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二者價值不同,且被告吳英枝、呂宛珣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相同,是倘將之合併變賣,恐將造成共有人分配價金之困難,是本院認應系爭2筆土地宜各自變價分割,始為適當,是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豊源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南市區漁會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77至298頁),而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既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後,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對於上揭原供抵押擔保之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1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陳強之繼承人) 蔡和雲、陳玠竹、陳文欽、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莉香、陳冠中、陳怡伶、陳榆桉、郭金秋、陳文健、陳文龍、陳孟溱、陳佑瑄、陳紅柿、郭宇竑、郭俐瑢、郭春蘭、郭文賢、郭春琴、陳秀香、陳玉盞、張昭北、張勝欽、張富傑、張秀敏、張素媚、張秀如、陳進上、陳聰傑、陳秀雄、陳清涼(TRAN,THANHLUONG)、吳文騫、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惠子、楊陳阿嬌、毛陳阿煩、文陳春里、蔡黃翠琴、蔡文忠、蔡名陽、蔡名遠、曾蔡月雀、蔡月娥、蔡月玲、陳琨亮、陳雯錦、盧陳碧蓉、翁陳阿庚、陳惠真(原名陳惠眞)、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陳世民、黃陳菽惠、陳淑真、陳金盆、邱榮忠、邱榮仕、邱淑惠、邱杏惠、邱愛惠、黃櫻桃、邱士權、邱琡閔、邱瀞嫺、邱郁絜、邱瀞萱、吳邱耳、黃聲明、黃家盈、黃麗華、黃麗守、黃麗彩、黃嘉璇、邱寶葉、曾祥榮、曾惠貞、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王基文、王耀明、王基鏘、楊王麗華 公同共有15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1 2 (陳順生之繼承人) 陳丁安、陳乃維、陳淑珍、陳淑春、陳孟麗、李乾加、李喬慧、李春霞、陳莊㨗、陳智偉、陳澤民、陳淑娟、陳黃玉霞、陳慈雪、陳欣怡、陳婉婉、陳婉婷、陳世源、張曉婷、陳子奇、陳子荍、陳阿亮、陳文英 公同共有15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1 3 (陳城之繼承人) 陳樹蘭、陳博文、陳博信、陳博祥、陳博源、陳建國、蔡麗美、蔡秀英、陳麗英、陳麗惠、陳美霖、張陳麗珠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4 陳阿鱸 18分之1 18分之1 5 陳劍文 18分之1 18分之1 6 陳麗銘 45分之1 45分之1 7 杜銀杏 270分之1 270分之1 8 杜萬出 270分之1 270分之1 9 杜玉雲 270分之1 270分之1 10 杜明煌 270分之1 270分之1 11 杜玉霞 270分之1 270分之1 12 陳蛤笑 648分之1 648分之1 13 許陳麗 648分之1 648分之1 14 韋陳秀丹 648分之1 648分之1 15 陳樹雄 648分之1 648分之1 16 陳秀娥 648分之1 648分之1 17 陳麗雪 648分之1 648分之1 18 吳陳秀美 648分之1 648分之1 19 陳秀蓮 648分之1 648分之1 20 陳美雲 648分之1 648分之1 21 (董炎輝之繼承人) 董炎聰、董和楠 公同共有135分之1 公同共有135分之1 22 董炎樹 135分之1 135分之1 23 董和楠 135分之1 135分之1 24 陳黃上珠 108分之1 108分之1 25 黃秀鳳 108分之1 108分之1 26 陳建宏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27 陳瑜惠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28 邱瑞聰 2106分之1 2106分之1 29 邱志成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30 邱淑盈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31 陳俊傑 90分之2 90分之2 32 陳錦章 360分之16 360分之16 33 吳英枝 14580分之2673 7290分之1215 34 劉國棟 90分之23 90分之23 35 呂宛珣 14580分之135 7290分之189 36 陳文彬 27分之1 27分之1 37 陳永風 27分之1 27分之1 38 陳文籐 27分之1 27分之1 39 陳建旭 648分之1 648分之1 40 董炎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 135分之1 1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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