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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倩倩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裁判費「4,0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6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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