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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郭陵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郭陵岳於95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雙方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郭陵岳嗣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即郭陵岳之遺產管理人37萬1,54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方及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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