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011,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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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繹勛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羿晴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王傑立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謝美惠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兼前開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宥融即王徹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07 元,及其中新臺幣345,945 元自民國95年7 月1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徹護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惟王徹護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4,007 元未依約清償。

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由原告取得。

另王徹護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王宥融、王羿晴、王傑立、謝美惠均為王徹護之繼承人,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4,007 元,及其中345,945 元自95年7 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32頁)。

被告僅辯稱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王徹護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裁定1 件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王徹護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㈡、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王徹護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甚高、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王徹護及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偏高,殊非公允。

又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 元為適當。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之金額384,007 元,已包括違約金10,0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請求8,800 元違約金(計算式:10,000元-1,200 元)及再請求按月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5,207 元(計算式:384,007 元-8,800 元),及其中345,945 元自95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應於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外,其餘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經准許,是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4,1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徹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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