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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方裕豐
訴訟代理人 邱暉閔
被 告 高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112 年9 月18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於借款時為年息1.29%),貸款逾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計息,且以年利率2.9447%的一成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二成計息,並以年利率3.2124%的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存放款利率表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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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220,000 元 │㈠自109 年1 月18 日起至109│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年2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1.29%計算之利息。 │週年利率2.9447%之10%計算│
│ │㈡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124%之20%│
│ │ ,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計算式:逾期當時全國農│ │
│ │ 業金庫基準利率為2.677 %│ │
│ │ +(2.677 %×10%)=2 │ │
│ │ .9447 %】之利息;逾期超│ │
│ │ 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 │
│ │ 2124%計算【計算式:2.67│ │
│ │ 7 %+(2.677 %×20%)│ │
│ │ =3.2124%】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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