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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昭琴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蘇育方起訴請求被告蘇昭琴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然被告蘇昭琴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11月11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蘇昭琴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蘇昭琴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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