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188,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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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坤在



被 告 盧再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8年12月19日付款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關廟區農會申請支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為被告親簽,但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工旭私刻印章向關廟區農會盜領,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上的金額、日期皆非被告筆跡,請求筆跡鑑定。

已經對蔡工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關廟區農會調取被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亦自認該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書寫,足證上開申請書及申請書上原留印鑑形式上均屬真正。

而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經與系爭支票上之「盧再傳」印文肉眼比對後,兩者字體、筆畫位置及大小均相符。

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此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顯見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人員經肉眼比對結果,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該會留存之印鑑相符,可證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

(二)雖被告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向關廟區農會領取空白支票云云。

然查:⒈系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之程序,業經付款人關廟區農會函復本院稱:「本會支票存款戶使用期間,再次領取空白支票時,須憑領取證並蓋妥開戶時原留印鑑,經本會查詢其支票回籠率及是否有不良記錄後,方發予空白支票,領取時未要求本人,但需提供開戶時原留印鑑方可領取。

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係108年10月3日領用。」

等情,有關廟區農會函文、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亦即領取空白支票時必須持被告開戶時之原留印鑑始能領取,上開空白支票順利被領取,必已提出被告原留印鑑。

蔡工旭縱使要盜刻被告印章,亦不可能刻出與被告之印鑑章完全相同之印章,被告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領取空白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⒉況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間,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簽發之支票,經由蔡工旭交付計有20張,已兌現18張,而2張未兌現者,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5-57頁)為證,核與關廟區農會檢附之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65-67頁)相符。

被告既向關廟區農會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則由蔡工旭持被告之支票20張向原告借款數年,除系爭支票外,已兌現18張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同意長期將支票借給蔡工旭使用。

被告嗣雖辯稱是蔡工旭偽刻印章後偽造支票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被告親簽,以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云云。

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非其親簽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必須持被告之原留印鑑章始能領取,被告抗辯被盜領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為真正,被告既將支票借給蔡工旭使用,被告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請領空白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19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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