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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朱兆鵬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9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提出確受有修理費損害之證據資料(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損害狀況照片、修理後照片及修車費收據或統一發票,費用應就材料及工資金額分別列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保護輔具、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12,401元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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