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43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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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洪啓順

被 告 林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109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卷第13至15頁),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1月1日止,被告應於109年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償還5,000至10,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簽發借據1張及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於第一個月償還5,000元,嗣後迭經催討均未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109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5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得分期償還本件借款債務,惟被告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既被告僅分期償還第一個月之借款,之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故本件債務即視為已屆清償期。

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2月9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第53頁),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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