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56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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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彥甫
黃宇蓮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5元,及其中新臺幣60,626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8元,及其中新臺幣97,128元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7月12日、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繳款截止日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逾期繳款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585元(本金60,62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91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依約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被告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8,638元(本金97,12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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