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6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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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劉永敏
杜俊毅
被 告 段耀宇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依原告公司指示至台南、嘉義地區郵局從事提款機之維修保養工作。

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鹽埕郵局進行提款機保養作業時,趁機竊取提款機鑰匙1 支(價值1,000 元),後於同年10月9 日10時許,另至該公司仁德郵局進行提款機保養作業時,再以上開鑰匙開啟提款機之鈔票箱,竊取現金共計276,000 元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科處竊盜罪刑。

被告與原告為有償之僱傭關係,執行職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利用職務之便,盜取客戶之提款機鑰匙及現金,且兩次維修均未向原告通報,亦未經客戶簽名確認,客戶未在場而將提款機鈔票箱取出,取出後離開監視器範圍等行為,違反原告公司自動提款機ATM 維護作業手冊,並致原告因此支付中華郵政公司賠償金277,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竊盜行為,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且倘被告有竊盜行為,原告並非被害人,亦未舉證其指示被告之勞務內容為何?被告何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事。

又原告未曾提示或交付自動提款機ATM 維護作業手冊,被告亦未見過該作業手冊,且伊係按原告排定之季保養前往仁德郵局進行保養作業,並非維修,當日該局人員取出鈔票箱交由被告保養後,以其另有他事為由暫時離開,嗣伊心覺不妥,另約定隔日再續行保養,當日保養記錄因此尚未經郵局人員簽名,隔日即接獲原告通知郵局鈔票箱短少情事,指示被告不要再去作業,故伊並無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郵局提款機維修保養工程師期間,其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郵局提款機鑰匙及鈔票箱現金等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鹽埕郵局,進行提款機保養作業時,見該郵局經理林玉蓮持提款機鑰匙開啟背蓋上層機門後,將該鑰匙1 串(含提款機背蓋上層、下層機門鑰匙各1 支及下層金庫內之鈔箱鑰匙1 支,共3 支鑰匙)插在上層機門鑰匙孔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串中之黑色鈔箱鑰匙1 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側褲袋內,再於保養完畢後攜帶離去。

⑵於同年10月8日9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仁德郵局進行提款機保養作業後,因發現仁德郵局其中一臺提款機之機型與鹽埕郵局提款機之機型相同,認為有機可乘,遂於保養完畢後之翌日(9 日)10時許,藉故前往仁德郵局表示要再保養提款機,該郵局經理但火貴不知被告業於昨日實施保養完畢,不疑有他,持鑰匙打開提款機背蓋上層機門供其保養上層機臺,嗣被告又佯稱要清潔下層機臺,該郵局經辦人員蔡宜真因之再持鑰匙打開下層機門並轉動密碼轉盤開啟金庫供其進行保養,嗣被告即趁郵局人員均未在場而無人注意之際,將所攜之黑色提袋及其自提款機下層金庫內取出之鈔箱均移置於監視器鏡頭範圍外,再持前揭自鹽埕郵局竊得之鈔箱鑰匙1 支開啟鈔箱後,竊取該鈔箱內之現金共276,000 元(千元紙鈔276 張),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黑色提袋內,再於保養完畢後離去。

嗣於同日16時許,仁德郵局人員清點提款機內款項,發覺現金結存金額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有異,通知原告公司,循線得知鹽埕郵局於同年8 月20日遺失鈔箱鑰匙,經調閱鹽埕郵局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全情等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科處竊盜罪刑,有該刑事卷宗可稽。

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林玉蓮、但火貴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偵卷第62-63 頁、院卷第122-127 頁;

偵卷第63-64 頁、院卷第119-145 頁),並有定期保養工作紀錄單及自動櫃員機帳目結帳報告表可稽(警卷第49、50頁)。

且由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鹽埕郵局及仁德郵局監視器光碟,顯示: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6分3秒至27秒間,被告接觸提款機背蓋上層機門鑰匙孔位置,雙手均有動作,機門外殼晃動,最後被告將左手伸回左側褲袋內(疑似放東西之動作)。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分15秒,插於提款機上層機門之鑰匙串,明顯看出有1支黑色外觀之鑰匙,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5分35秒,該鑰匙串已缺少該支黑色鑰匙,且上開二畫面,被告均站立於鑰匙串前方。

⑶被告於保養過程中,多次東張西望,不時察看上方監視器,並於畫面時間10時16分14秒,先將所攜之黑色提袋移至監視器鏡頭範圍外(畫面中被告身體後方之位置),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7秒,再取出鈔箱放在監視器鏡頭範圍外之位置,於畫面時間10時18分8秒,被告始將該鈔箱放回提款機內,又於畫面時間10時18分42秒,被告取出另一鈔箱放置在提款機旁邊保養(畫面中被告身體前方之位置),之後雖有移動該鈔箱至畫面下方,但並未移至監視器鏡頭範圍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院卷第68-70頁勘驗內容編號8、9及第75-77頁;

院卷第70頁勘驗內容編號4、5及第79頁;

院卷第71-72、81-87頁)。

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利用保養提款機之便,趁機竊取鹽埕郵局提款機之鈔票箱鑰匙,因機型與仁德郵局之提款機相同而得以通用,進而竊取鈔票箱內之千元紙鈔共計276,000元等事證,已堪認定,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兩造間為有償之僱傭關係,被告本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自不得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然其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客戶提款機款項,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客戶財產之行為,顯不符合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向中華郵政公司賠償277,000 元,致受此損害,復有簽收單影本2 張(見南司簡調卷第15-17 頁) ,可資憑認。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9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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