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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許玉葉
被 告 吳雨宸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自助餐」之負責人。
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北安自助餐用餐,期間原告前往該店附設之洗手間,適有該店員工在洗手間門口清洗地板,因未將地板清潔泡沬清洗乾淨,致原告自洗手間出來時,不慎在門口滑倒(事發當下亦有聽到該店員工稱:「夭壽喔,洗衣粉沒沖乾淨」),因此受有四肢挫傷、腰部挫傷及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梨狀肌症候群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⑴原告因系爭摔倒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吳建興中醫診所、王恭亮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治療;
然約莫半個月後,原告身體突然會像閃電式有電流流竄至整個臀部,有時1日高達1、20次,且常會左臀部麻、癢,致無法坐較硬的椅子,求治多家醫院均束手無策,遂又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下稱榮總醫院)分別住院8日、11日(前後2次共計住院19日)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
⑵至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復前往吳建興中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因不慎浴室滑倒」等語,係因原告向醫生主訴自洗手間出來滑倒後,醫生即記載在浴室跌倒,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2月14日止,並無在其他地方摔倒,且若原告無於洗手間摔倒之事實,何以被告願意以北安自助餐名義開立證明書予原告?⒉工作損失32萬元:原告從事金融保險工作,104至106年所得分別為3,511,553元、2,713,447元、1,689,660元,平均每年所得為2,637,553元即每日約為7,226元,然因系爭事故致其於榮總醫院住院19日期間無法工作,爰請求工作損失137,294元(7,226元19日);
另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最後一次出院止共計82日期間,雖無住院,然因需做治療致無法上班,而此期間之工作損失以3分之1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197,510元(7,226元82日1/3),總計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2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挫傷、腰部挫傷及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梨狀肌症候群等傷害,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萬元。
㈢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被告所經營之北安自助餐對其環境衛生有防範未然之義務,若有油漬、潮濕之明顯處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加裝止滑條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善盡安全維護責任,詎北安自助餐於洗手間外並未有止滑設施,亦未有警告標誌,致消費者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穿著平底馬靴,並非高跟馬靴,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顯非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並未證明其受傷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是以本件尚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即原告)因而跌倒受傷之情事」等語,可知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損害。
至原告雖稱其於事發當下有聽到北安自助餐店員稱:「天壽喔,洗衣粉沒沖乾淨」等語,惟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傳訊被告之員工蔡秀美、蘇萬連、陳景泰,渠等均稱不曾於非晚上下班時間使用洗衣粉清洗廁所,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顯不可採。
㈡縱本院認原告有在被告處所跌倒,且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⒈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於事發當日即107年2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後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四肢挫傷」;
惟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復前往吳建興中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因不慎浴室滑倒,造成左大腿,腰部及臀部扭挫傷肌肉拉傷」等語,可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四肢挫傷後,亦曾於浴室不慎滑倒。
⒉再觀原告所稱其之病況「突然會像閃電或電流竄流至整個臀部」、「常會左臀部麻、癢,以致無法坐較硬的椅子」,其所稱之患部似均係因原告不慎於浴室滑倒所致,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其所受之傷害與107年1月12日之跌倒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援引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⒈被告所經營之自助餐飲店,烹煮區域、用餐區域與廁所係分開在不同區域,亦即廁所係位於用餐區域外,並不會受到食物烹煮、送餐或顧客食用噴濺,而有油潰情形;
被告之廁所入口處牆面上亦貼有「小心地滑」字樣,是並無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一情存在,並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由刑事卷中證人蘇萬連證稱:「打掃是早班的,負責打掃的人是陳景泰,但打掃的時間是下午1時至1時30分,不會超過下午2點,廁所門口不會清潔,只有清潔廁所裡面,晚班清潔人員是晚上8點到8點半,因為廁所門口不會有油潰,都是用清水以拖把拖乾廁所門口地板。」
等語、證人陳景泰證稱:「我是做早班,早上8點30分到下午2點30分,我快要2點才開始拖地,我是用好神拖沾水,甩乾後直接拖地,沒有使用任何清潔劑,也沒有用洗衣粉、漂白水,清潔劑都是晚班打烊時才會使用。」
等語,兼以對照刑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編號7-10所示,地板並無潮濕之情形,更無原告所指稱之洗衣粉未沖乾淨等情,是被告並無過失情形。
⒊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12日於被告「廁所外面騎樓」跌倒,其於當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乃係四肢挫傷,建議休息三日,此與其於107年2月14日至吳建興中醫診所病名記載:「因不慎於浴室滑倒」,並造成「左大腿、腰部、臀部扭挫傷、肌肉拉傷」,並持續於該診所自107年2月14日治療至107年4月12日,無論係事故發生地點、造成之傷勢、醫師囑言均顯不相同,是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4日間是否有另於浴室滑倒,並造成其後續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不無疑問,與部分傷害之造成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另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除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之急診醫療費用910元外,其餘107年2月1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係另一浴室滑倒事件所造成。
惟若本院認定107年2月1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32萬元部分:由奇美醫院回函可證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縱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四肢挫傷,建議休息3日,是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3日,參考原告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1,270,211元,平均每日所得為3,480元,3日損失額為10,440元,逾此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僅係四肢挫傷,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構成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情形;
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責任時,則因原告穿著長筒高跟馬靴行走,本亦應注意避免滑倒,是就原告過失部分,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北安自助餐」之負責人。
原告於107年2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北安自助餐用餐,期間原告前往該店附設之洗手間,出來時不慎在門口滑倒致受有傷害等情,業已提出被告出具之證明(本院卷第7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3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服務」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未加以定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期間,在該餐廳附屬洗手間跌倒,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應參酌:①服務之標示說明。
②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③服務提供之時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可預見所提供服務具有之安全危險為必要之警告標示。
若為明顯可見而為社會容許之危險,應不在此限。
蓋既為明顯可見且為社會容許之危險,即為一般社會民眾週知,應自己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毋庸再課企業經營者必要的警告標示。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提供服務之欠缺安全性,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服務有危害之可能,課以警告標示之義務,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
是服務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所經營餐廳之洗手間雖貼有「小心地滑」之標誌,惟並未在洗手間地板設置防濕止滑之裝置(參前開偵案警卷第11-13頁照片),而本件被告餐廳附設洗手間供作消費者使用,因洗手間地板常易有水跡,消費者稍未注意,即有跌倒而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被告除應設置警告標誌外,亦應在地板上之相當區域為防濕止滑之設置,惟被告卻未為相當之設置,且被告此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然原告自該洗手間出來時,依當時客觀情事本應注意地板有無因潮濕而易滑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腳下地板之具體狀況,亦有過失,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
⒋至被告辯稱依刑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編號7-10所示,地板並無潮濕云云,惟該照片係事故後所拍攝,已難以證明事故當時之現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地板清潔泡沬清洗乾淨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⑴被告雖爭執除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之急診醫療費用910元外,其餘107年2月1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係另一浴室滑倒事件所造成云云。
惟經本院檢附卷內所有診斷證明書函詢奇美醫院回覆稱:原告於107年2月12日、3月11日、3月2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及於同年3月8日、4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如調字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所示),均與原告107年2月12日之傷勢有關連;
且原告至吳建興中醫診所(如調字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如調字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如調字卷第31、39頁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如調字卷第48頁診斷證明書)之就診,亦均與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所受之傷勢有關連,此有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⑵另被告爭執吳建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與系爭事故係分屬不同事故乙節,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4日前往吳建興中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因不慎浴室滑倒」,惟其係向醫生主訴自洗手間出來滑倒後,醫生即記載在浴室跌倒等語,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前開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內容,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而被告既自陳若本院認定107年2月1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即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87-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從事金融保險工作,每日工作所得約為7,226元,因系爭事故致其於榮總醫院住院19日期間無法工作,爰請求工作損失137,294元(7,226元19日);
另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最後一次出院止共計82日期間,此期間之工作損失以3分之1計算,故請求工作損失197,510元(7,226元82日1/3)云云,惟被告辯稱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建議休息3日,參考原告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1,270,211元,平均每日所得為3,480元,3日損失額為10,440元等語,查:⑴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息三日」(警卷第19頁),高雄榮總台南分院107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二週(調卷第31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共17日)自有因傷休息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無訛。
⑵而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雖稱無法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影響工作,惟該病情摘要既已認定原告至吳建與中醫診所、新樓醫院、高雄榮總台南分院、王恭亮診所之治療均與系爭事故之傷害有關連,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共8日)、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共8日(共11日)(調字卷第31、39頁)在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住院期間,自亦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共19日)亦受有工作損失,亦堪憑採。
至原告其餘主張,因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診期間均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而原告106年度所得合計1,367,483元【年所得1,370,219元-(利息所得276+2,460),本院卷第19-20頁】,平均每日所得為3,7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6日(17+19)工作損失134,89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工作、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370,219元、2,063,015元,名下尚有汽車、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3,576,4500元);
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經營自助餐、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890,708元、2,546,07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2,503,665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74,892元(8萬元+134,892元+6萬元)。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92,424元(274,892元×0.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4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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