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43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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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饒瑞隆
被 告 楊華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下體,繼而與原告拉扯互毆,導致原告受有左睪嚴重傷害(原告於起訴時另外還有主張其左下唇挫傷部分,亦係被告造成,嗣其於109年4月30日審理時即表示被告侵權的事實引用刑事庭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也就是左下唇挫傷部分因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頁),並因睪丸遭受重擊而飽受身體及精神創傷。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元:原告因私密處遭受重擊,承受重大壓力,進一步引發胃食道逆流及憂鬱等症狀,多次赴醫就診,共花費4,800元之醫藥費。

⒉喪失工作薪資192,000元:原告擔任大貨車司機,平均每星期出車載貨往來南北3趟,每趟收入16,000元,惟遭被告毆打成傷後直至107年2月27日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依然寫明「宜多休養2週且勿搬重物」,顯見原告自受傷時起共計4週無法工作,故依法應可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92,000元(計算式:16,000×3×4=192,000)。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受傷後長達四週無法工作,令原告承受經濟上沉重之壓力,又受創處為私密部位,經常在半夜痛醒無法再入眠,其精神損失不可謂不巨大,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多次求醫,故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296,8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事故當天是原告動手打被告,把被告從南興街105號打到103號,被告撞到103號的機車向後跌倒,被告沒有還手。

被告沒有打原告,不知原告傷勢從何而來。

警察到現場,當時原告身體完全都好好的。

否認踢原告下體以及原告有蹲下再站起手摸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證人郭泰彰之證詞講的都是謊話。

依被告之認知,男人的睪丸如果被傷害的話,不是死就是會昏倒,但原告僅僅是到診所拿消炎藥,所以,覺得不合理。

另外,原告主張胃潰瘍及精神方面疾病,都是原告在開大貨車的職業病,原告曾經表示他一年到頭都沒有在休息,休息不超過幾小時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3時許,就原告居住之南興街127號2樓後方採光罩之破裂原因是否與被告相關一事,在南興街127號前方之中央通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原告之下體,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睪挫傷之傷害。

被告則否認以腳踢原告之下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17頁,下稱偵續卷),並有證人郭泰彰於偵審中證稱「看到被告抬腳踢原告之下體,原告蹲下去再站起來,手摸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9-10頁、83-8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238-244頁、246-254頁,下稱審卷);

另系爭事故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楊秀薇亦證稱「被告及原告都相互說有被打及被推,我記得其中一方有說其下體被踹,因為該受傷部位比較特殊而特別記得」等語(見審卷第228-235頁);

又達仁外科診所108年2月21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稱:病患饒瑞龍於107年2月14日下午至本診所就診主訴被鄰居用腳打傷後左睪丸疼痛,下唇腫脹,理學檢查並無傷口,並檢附原告當日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審卷第71-7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打原告云云,然與上述證人之證言及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不符,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倘原告睪丸如果被傷害,不是死亡就是會昏倒,但原告僅僅是到診所拿消炎藥,因此不合理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6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或因年事已高,雖有踢被告,但力道尚不足以造成原告嚴重傷害。

因此,自不能以原告未死亡或當場昏倒,就反推原告未受到被告攻擊。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再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決:「楊華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⒌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00元、工作損失192,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腳踢下體,致使受有左睪挫傷之傷害,因此承受重大壓力,進一步引發胃食道逆流及憂鬱等症狀,多次赴醫就診,共計花費4,800元之醫藥費,雖然提出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1-23頁)為證。

惟查,依原告第一時間前往就醫達仁外科診所函覆本院說明「病患饒瑞龍於107年2月14日下午至本診所就診主訴被鄰居用腳打傷後左睪丸疼痛,下唇腫脹,理學檢查並無傷口」等詞;

再者,高分院函詢回覆:「CC(主訴):Complaining pain in Lt testis &swelling over Lt Low lip due to hit by hisneighbor with foot on000-0-00.DX(診斷):Contusion,facecontusion of abdomen」所開的藥劑為Difena(必克炎,緩解發炎及因發炎反應引起之疼痛)、Magnesium Oxide(氧化鎂錠,緩解胃部不適或灼熱感,或經診斷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胃炎、食道炎所伴隨之胃酸過多)。

可知,原告雖然主訴其左睪丸疼痛,但經過達仁外科診所醫師診斷後於病歷上僅記載「Contusion,face contusion ofabdomen(臉、腹部挫傷)」,可見,被告雖有出腳踢原告睪丸,但或因被告年紀大出腳無力,僅造成原告疼痛,並未出現挫傷,所以醫師僅開立緩解發炎及因發炎反應引起之疼痛的「Difena」,亦未醫囑休養或後續治療。

況且,系爭事故係107年2月14日發生,原告首次診斷胃食道逆流係107年5月3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胃鏡檢查;

持續性憂鬱症係107年11 月24日門診。

期間已相距數月,其胃食道逆流、持續性憂鬱症是否因被告踢其下體所致,關連性自相當低微;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胃食道逆流、持續性憂鬱症狀態係被告踢傷其睪丸所致,則原告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800元部分,即難認為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自難准許。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週出車載貨三趟,每趟收入16,000元,而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於107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多休養2週且勿搬重物」,顯見原告自107年2月14日受傷時起,共計4週無法工作,故依法應可請求4週工作收入損失192,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冠均食品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32-45頁)為據。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往達仁外科診所就醫,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病名記載為「左睪及左下唇挫傷」,醫師囑言為「107年2月14日門診」,並未囑言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休養必要,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又107年2月15日為除夕,至107年2月18日止,為春節年假,為放假日,並無工作需要。

嗣後原告雖於107年2月27日再前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囑「宜多休養2週且勿搬重物」,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受傷之後一直到過完農曆年初九才去工作」等語。

可見,原告於農曆年初九(即107年2月24日)就已經開始開車載運食品,並無因傷有休養兩週之情形,原告既然於107年2月24日即可開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並受領運費報酬(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首揭無損害無賠償之說明,原告請求4週無法工作之收入,自屬無據。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睪丸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49年10月間生,士校畢業,目前擔任卡車司機,自稱平均月收入二十幾萬元,但10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則係38年11月間生,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107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8年3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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