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6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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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陳芳惠
被 告 顏明信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60元。

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給付原告127,807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詮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展公司)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被告為詮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有計算至105年11月27日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總計1,353,762元,及執行費用3,561元未給付,經扣除已受償之200,700元後,尚有1,156,62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嗣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再讓與原告。

被告於新裕公司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新裕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亦已對被告住所送達,是被告知悉原告已經讓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二)被告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自105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事件(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漏未陳報系爭借款債權,使原告遲至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54號強制執行程序,遭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時,方知悉被告已進行更生程序。

(三)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未如實向本院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已讓與新裕公司,致新裕公司無從依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借款債權,亦無從於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時,告知原告有此情事,此為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7,807元【計算式:被告積欠金額1,156,623元×被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1.05%=12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給付原告127,807元。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更生事件中所查調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等資料,未有臺東企銀轉讓債權之註記,故被告並不知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被告已獲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自105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已獲系爭更生事件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經更生程序,自不得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據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臺東企銀系爭借款債務,臺東企銀前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裕公司,嗣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再讓與原告,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新裕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南司簡調卷第49頁)、臺東企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為證;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被告自105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予以認可,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見南司簡調卷第25至47、125頁)存卷供考;

且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被告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即已存在。

然原告或前手新裕公司並未於105年11月29日被告之更生程序開始之時起,依規定申報、補報系爭借款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將於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

(三)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漏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之故,導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陳報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給付義務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據此,應由原告就其於系爭更生程序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漏未向法院陳報系爭借款債權,致其與前手新裕公司不知系爭更生事件為由,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

惟: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

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固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積欠債務龐雜,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並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

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生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2.系爭借款債權原本之債權人為臺東企銀,臺東企銀96年間將之轉讓予原告之前手即新裕公司後,被告始於105年間聲請更生,而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被告能明確瞭解並記憶各家債權銀行確實之數額,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進行期間未能發覺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移轉予新裕公司並進而陳報,實屬難免。

又一般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通常係藉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但查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等資料中,全未記載臺東企銀、新裕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或此部分債權讓與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83至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聲請更生時,基於信賴聯徵中心查得之債權人資訊而陳報債權,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債務之可歸責情形。

3.復查,本院既已依法公告系爭更生事件相關資訊,而原告之前手新裕公司係以收購不良債權並據此營利之專業資產管理公司,理應知悉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公告各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相關資訊,以供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新裕公司應可即時查詢而得知被告已進入更生程序,新裕公司卻未能及時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原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無從僅因被告聲請更生時,未將新裕公司列為債權人並主動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即認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陳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被告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給付原告127,8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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