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7日在門牌號碼臺南
-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王麗玉所有,原先並由自己擔任戶長,於
-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陳芳惠
-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吳阿美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屋內如附表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二)查: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吳阿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本件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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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王麗玉
陳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蘇慧玟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庭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僅遭扣押,尚未拍賣完成,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7 日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王麗玉所有,原先並由自己擔任戶長,於107 年5 月4 日方將戶籍遷出,當時原告王麗玉之母即債務人吳阿美及訴外人即原告王麗玉之子女陳冠叡及陳英綺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陳冠叡及陳英綺尚未成年,遂由債務人吳阿美擔任戶長,屋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視、編號3 、6 所示之之冷氣及編號5 所示之冰箱均為原告王麗玉所有,並非債務人吳阿美所有,被告自不得執對債務人吳阿美之執行名義對該等屬原告王麗玉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陳芳惠所購買,因原告陳芳惠與原告王麗玉為姊妹關係,原告陳芳惠將系爭汽車借與原告王惠芳使用,方停放在系爭房屋,又因原告陳芳惠與債務人吳阿美為母女關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故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塵器(含配件)亦為原告王麗玉所有,亦非債務人吳阿美所有,被告自亦不得執對債務人吳阿美之執行名義對該等屬原告陳芳惠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吳阿美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應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系爭汽車登記在債務人吳阿美名下,亦應認屬債務人吳阿美之財產,原告雖表示係為節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然而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購入,本應一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竟遲至104 年方為節省保險費而移轉車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雖另以債務人吳阿美無駕駛執照,且系爭汽車貸款係由原告陳芳惠清償,主張債務人吳阿美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但有無駕駛執照顯然與有無汽車所有權無關,而實際購買系爭汽車之原告陳芳惠亦有可能將系爭汽車贈與債務人吳阿美,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債務人吳阿美所有,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⒈原告王麗玉主張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2 、3 、5 、6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其子女陳冠叡及陳英綺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視之販賣明細單、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冷氣之顧客資料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冰箱之保證書、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冷氣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卷第29至43頁),本庭審酌上開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觀諸系爭執行事件109年5 月7 日查封筆錄甚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原告王麗玉又為系爭房屋之屋主,衡諸常情,原告王麗玉方為對上開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應認上開動產均為原告王麗玉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自應推定為原告王麗玉所有。
被告雖以債務人吳阿美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認上開動產為債務人吳阿美事實上所管領,惟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被告以債務人吳阿美行政管制上登記為系爭房屋戶長,即推論其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無足採。
何況原告王麗玉又能提出上開證明資料證明上述動產為其所購置,更堪信其確為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就上述動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⒉原告陳芳惠主張系爭汽車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塵器(含配件)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購買系爭汽車貸款之清償證明書及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塵器(含配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卷第47頁),而就系爭汽車車主停放在系爭房屋及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理由,復已提出「因原告陳芳惠與原告王麗玉為姊妹關係,原告陳芳惠將系爭汽車借與原告王惠芳使用,方停放在系爭房屋,又因原告陳芳惠與債務人吳阿美為母女關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故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之說明,並提出足以證明車主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較登記為原告陳芳惠保險費率較低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1件為證(見本庭卷第125頁),而就系爭汽車係借與原告王麗玉使用部分,復提出原告王麗玉之配偶就系爭汽車為保養之修護紀錄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庭卷第129頁),已足信原告陳芳惠確係系爭汽車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塵器(含配件)之所有權人。
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購入,本應一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竟遲至104年方為節省保險費而移轉車輛,而實際購買系爭汽車之原告陳芳惠亦有可能將系爭汽車贈與債務人吳阿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惟:⑴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被告徒以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抗辯,已難為憑採,另就被告上述: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購入,本應一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竟遲至104 年方為節省保險費而移轉車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之抗辯,原告已說明因購買系爭汽車當時需申辦汽車貸款,故僅能將車主登記為原告陳芳惠,而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貸款之清償證明書及該貸款貸與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庭之資料可知,系爭汽車之貸款係於103 年間方全數清償完畢(見本庭卷第45、99至101 頁),而系爭汽車則係於104 年方變更登記車主為債務人吳阿美,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件為證(見本庭卷第89頁),可知系爭汽車確係於貸款清償完畢後方於104 年間將車主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則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憑,是被告僅以: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購入,本應一併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竟遲至104 年方為節省保險費而移轉車輛,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雖另以:系爭汽車縱然係原告陳芳惠購入所有,亦有可能贈與債務人吳阿美云云,惟債務人吳阿美並無駕駛執照,有人車歸戶綜合查詢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87頁),故縱然原告陳芳惠與債務人吳阿美母女之親,原告陳芳惠亦無贈與系爭汽車與債務人吳阿美之理由與必要,蓋債務人吳阿美並無使用系爭汽車之需求,已難信原告陳芳惠有將系爭汽車贈與債務人吳阿美之情,被告雖另以:有無駕駛執照顯然與有無汽車所有權無關云云,然若債務人吳阿美無使用系爭汽車之需求,衡諸常情,其女原告陳芳惠又焉有贈與系爭汽車與債務人吳阿美徒增其稅務負擔之理?應認原告主張:因原告陳芳惠與債務人吳阿美為母女關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故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債務人吳阿美,系爭汽車實際上之所有人仍為原告陳芳惠,較為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為債務人吳阿美所有,其抗辯系爭汽車為債務人吳阿美所有云云,自難以採信。
⑶系爭汽車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塵器(含配件)既為原告陳芳惠所有,揆諸首揭說明,其就上述動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吳阿美所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就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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