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員警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至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系爭
- (二)系爭31號停車格登記為系爭大廈住戶即訴外人鍾小燕專有。
-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就系爭31號停
- (三)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 (四)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 (五)故此,原告主張針對系爭31號停車位縫隙部分,被告有「未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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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王志宏
被 告 賜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員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因受理肇事逃逸案件報案,而前往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賜伯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查訪停放於地下室B3樓層之機械車位編號31號停車格(下稱系爭3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時,自系爭31號停車格之空隙跌落,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性手臂及右腕多處破皮、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臂、左前臂、右腰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等傷害。
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自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又系爭31號停車格共分三層,下層停車位向下約2公尺深,而地面上鐵板鋪設處留有40公分乘以228公分之空隙,且燈光昏暗,有致人失足摔落之危險,被告本應注意上開危險,竟疏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有管理之過失。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求償範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7元。
②財物損失5,500元。
③工作損失72,050元、27,600元。
④看護費用3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⑥整形外科15,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進入系爭大廈時,並未通知被告。
原告係自行前往系爭大廈查訪訴外人邱芸鳳(即系爭大廈住戶鍾小燕之女),並由訴外人邱芸鳳帶原告前往系爭31號停車格,被告就系爭過程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自難有預見可能性。
況系爭31號停車格登記為訴外人鍾小燕專有,且於停車格旁均有設置警示標語,多年來住戶使用停車場,均無發生事故,且本應由車主告知原告注意事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上午9時至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系爭31號停車格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時,自系爭31號停車格之空隙跌落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性手臂及右腕多處破皮、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臂、左前臂、右腰部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系爭31號停車格登記為系爭大廈住戶即訴外人鍾小燕專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就系爭31號停車格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系爭31號停車格地面鐵板鋪設處留有40X228公分空隙,且燈光昏暗,有致人失足危險,被告本應注意上開危險,竟疏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顯有管理之過失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系爭31號停車格設置鐵板及設置燈光」之不作為,且該不作為行為造成本件侵權行為,均以被告對於系爭31號停車格有「設置鐵板及燈光」之注意義務為前提,此先予敘明。
(三)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該約定專有,僅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此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項)。
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得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
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從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1號停車格登記於住戶鍾小燕名下,由住戶鍾小燕專用,其他住戶並不得隨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31號車位係約定由鍾小燕專用部分,由鍾小燕專用,並記載在所有權狀上,其他共有人並不得任意使用。
故此,原告主張系爭31號車位是屬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任主任委員陳焦娥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62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證稱:「固定的機械車位一格一個月給南友公司200元,這是住戶自己支付的,我們是包含管理費一起收的。」
、「機械停車位若要維修,管委不會幫住戶出錢,若維修公司認為需換零件時,我們會轉告住戶,住戶自己決定要不要出錢更換」、「管委會不會再幫住戶出錢,只會轉知南友公司需要維修的意見,但是要由住戶自己決定要不要處理」等語(見刑事卷第53、54頁)。
是以,系爭31號停車位不僅約定為鍾小燕專用,實際上亦由鍾小燕支付管理及維修費用,易言之,系爭31號停車位約定由鍾小燕專用部分,並由鍾小燕使用、管理、修繕及維護。
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故此,原告主張針對系爭31號停車位縫隙部分,被告有「未設置鐵板、照明及張貼警示標語」之管理過失,系爭31號停車位既已約定為鍾小燕專用,自由鍾小燕負管理及維修義務,被告自無上開作為義務。
系爭31號停車格與地面上鐵板鋪設處後方啟動後,雖留有40公分乘以228公分之空隙。
然查,經證人即南友機電維修人員黃文志於偵查時證稱:「這是要將最下方的停車位抬升的時候才會露出來的縫隙」、「因為機械停車格下方有機械設備需要活動的空間,留縫隙是方便維修人員下去維修,並且讓機械設備有活動的空間」、「當初原本的設計就是這樣,住戶沒有更改過當初機械停車格的設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68號第115-116頁)。
亦即機械停車格為機械運轉、機械維修本應留有空間,且本件停車場及設備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於停車場均有張貼警告標示,有照片數紙在卷可參(卷二第79-85頁),故自難認被告就停車格之設置有何過失。
況原告於事發當日,至系爭31號停車格拍攝照片時,原告僅請系爭大廈之管理員通知住戶即車主邱芸鳳,當時僅有邱芸鳳陪同原告至地下停車場,並無被告人員在場,自難認被告得告知原告停車場相關注意事項。
況且證人黃文志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車子停好後,大家都是往外走,不會往內走」(見偵查卷第116頁),是原告當日跌倒位置,已逸脫一般正常人自機械停車格走下車、離開停車格之路徑,無法期待被告得就原告之受傷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就系爭31號停車格並無管理、防止之義務,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無過失可言。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7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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