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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黃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雙方於90年10月17日、94年3 月31日二度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於94年3 月31日合意變更為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被告倘於任何期間內有2 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自次月1 日起,借款利率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自96年2 月26日起,即未清償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運通銀行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權利義務;
其後,渣打銀行於99年間,將因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惠利率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89,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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