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蕭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渣打銀行,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渣打銀行並得收取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標準渣打新用卡申請表格、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