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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小補字第8號
原 告 江柔穎
高詩萍
兼 上二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純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健淳即聯詮飲料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蘇純加、江柔穎、高詩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22,642元、22,662元、1,020元,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各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蘇純加、江柔穎、高詩萍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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