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原小,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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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林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羅建明,業經羅建明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579元,零件費用為54,421元。

茲因訴外人施米(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訴外人康隴)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73,0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施米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73,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因緊急煞車而跌倒,並未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系爭機車亦未受損;

如伊有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豈有未受損之可能。

另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方為攝有顯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電腦螢幕之照片,下方有由不明人士以手寫方式記載「財車②駕駛不慎擦撞靜止之保車①」等語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8 幀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39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單,除載有康隴、被告之姓名外,並無任何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記載。

再系爭資料上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雖記載「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亦無任何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記載;

又系爭資料下方雖有由不明人士所載系爭機車駕駛不慎擦撞至靜止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意旨,惟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其依據。

另系爭理賠申請書,雖記載「本車停放民權路四段37號停車格內遭009 -LVA 車碰撞本車」等語,惟衡之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自用小客車乃由施米之配偶康隴將之停放於前開處所,而康隴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場,並未親聞親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業據證人康隴於因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系爭理賠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亦非施米親聞親見之事實。

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充其量分別僅足以證明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將康隴及被告列為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事人、某不明人士曾經拍攝顯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電腦螢幕之照片,並以手寫方式於照片下方記載前揭文字、施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乃遭系爭機車碰撞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是否不慎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尚難據以認定。

⑵按汽車保險桿之功能,乃在吸收、緩和及分散汽車與其他車輛或物體發生碰撞時,駕駛、車內乘客與車體承受之撞擊力道,藉以減少汽車與其他車輛或物體發生碰撞,對於駕駛、車內乘客與車體所生之損害,因此,一般而言,汽車保險桿相較於機車車頭及車身之車殼,較能承受較大之撞擊力道。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炫璁前往現場處理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嚴重凹陷,系爭機車車頭及車身處之車殼,則無因碰撞而破裂或凹陷之痕跡,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5 幀、系爭機車之照片8 幀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80頁至第86頁);

且經員警陳炫璁研判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部位在左後車尾(身),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則不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調卷第55頁)。

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曾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撞擊力道已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嚴重凹陷,則撞擊時所生之反作用力,理應亦會使系爭機車車頭及車身處之車殼留下破裂或凹陷之痕跡,然系爭機車車頭及車身處之車殼於員警陳炫璁前往現場處理時,卻無因碰撞而破裂或凹陷之痕跡,甚至員警陳炫璁自系爭機車之外觀,亦無從判斷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究在何處,是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是否確曾不慎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實有可疑。

⑶參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經警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44分許,對於被告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非無因反應遲緩、平衡感不佳而自行摔倒之可能,自亦不能僅因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摔倒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遽謂被告必因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並進以推論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不慎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

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前揭時日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知消防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對於被告實施救護勤務之對話內容之光碟,勘驗結果所錄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該女子撥打電話至消防局時,僅陳稱在路上見到一輛車輛倒地,該車之駕駛正在地上;

且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該駕駛是否駕駛機車自己跌倒時,亦僅陳稱:「痾,目前是這個樣子」等語,而未提及目睹該機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該機車疑似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益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是否確曾不慎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待商榷。

⑸至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雖曾陳稱:「(問:警方現告知你你車輛所撞擊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QL -2618號是否清楚?答:)我清楚」、「(問:剛上述警方告知你所擦撞之車輛之車損情形為何?答:)我都不清楚」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員警詢問其肇事情形時,僅陳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009 -LVA 號是從民權路4 段西向東方向直行,直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我不清楚我撞到什麼」等語;

於員警詢問其系爭機車何處最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及車輛受損情形如何時,陳稱:「我不知道009 -LVA 號重機車何處最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擦)撞。

我車輛詳細受損情形不清楚」等語,非但均未陳述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曾經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

且明確陳述不知系爭機車何處最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前揭陳述,非無僅在敘述瞭解員警所告知內容及不知員警所告知自己擦撞車輛之車損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前述回答,即謂被告業已承認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

⑹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回報說明欄雖記載「……警方到達現場為林純清……駕駛009 -LVA 重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到達民權路4段37號前撞擊到當時靜止停於路邊AQL -2618……自小客車,……」等語,有該報案紀錄單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是上開部分之記載,非無僅係員警個人臆測之詞之可能,自難認有參考之價值。

⑺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不慎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亦記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惟按,檢察官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

且細繹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認定被告追撞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記載認定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均未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系爭機車車頭及車身處之車殼並無因碰撞而破裂或凹陷之痕跡,不採納之理由,是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內前開部分之記載,自難遽予採憑,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害之事實,自難採憑。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施米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所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並無請求權存在,保險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處所,不慎撞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難採憑,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何駕駛之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施米之情形,施米對於被告,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施米對於被告,既無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施米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施米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施米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對話內容                                                      │
├───────────────────────────────┤
│勤務中心人員(00:01):「119 你好。」                        │
│報案女子    (00:02):「你好,我要報案。」                  │
│勤務中心人員(00:04):「小姐,發生什麼事?」                │
│報案女子    (00:05):「我們在路上看到有一台車倒了。然後沒有│
│                          去扶他,然後他現在在地板上。」      │
│勤務中心人員(00:10):「住址在哪邊?住址。」                │
│報案女子    (00:13):「民權路四段。」                      │
│勤務中心人員(00:15):「幾號?」                            │
│報案女子    (00:16):「27號、31號這裡。」                  │
│勤務中心人員(00:20):「他是騎摩托車自己跌倒?」            │
│報案女子    (00:24):「痾,目前是這個樣子。」              │
│勤務中心人員(00:25):「民權路四段27號齁?」                │
│報案女子    (00:28):「對,民權路四段27號。」              │
│勤務中心人員(00:31):「好,救護車已經過去了。」            │
│報案女子    (00:33):「謝謝,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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