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原簡,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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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童雪





被 告 周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並撤回就傷害部分請求(見卷二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被告見訴外人周良修(下稱周良修)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下稱周○)因身體不適而嘔吐,且見原告前帶其與周○外出時,竟未帶周○就醫,即對原告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許,原告前往周良修所經營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贊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技公司)欲帶周○外出就醫時,被告先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立揚(下稱洪立揚)、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贊技公司內,接續以台語辱罵原告「討客兄」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周良修自辦公室走出察看並上前將雙方拉開,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廚房中拿取菜刀1把衝向原告,並向原告恫稱「要殺了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當時抓住伊的手,限制伊的自由,母子先前合力打伊,因心感害怕,才會去取菜刀,且伊並未指明要傷害何人。

並看在先前同為家人之情份上,就刑事案件才沒有上訴,況伊一直照顧原告與周良修所生之子,希望可以和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4488號(下稱偵查卷)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再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口出「討客兄」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一第61頁、卷二第20頁)。

並有證人周良修、洪立揚、甲○○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詢問時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確實以「討客兄」一詞侮辱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88號偵查卷、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00251號卷第15-16、19頁,下稱警卷)。

又雖被告稱上開用詞僅為陳述事實,並非侮辱原告云云。

然該用詞係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期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故依社會通念,自屬貶損他人於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又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公司,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

則被告於前述地點辱罵原告之行為,衡情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是被告辯稱其上開用詞僅為原告之藉口,且為事實陳述,並非侮辱原告之意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被告持菜刀衝向原告並出言「要殺了妳」,被告雖辯稱持刀欲殺害對象並非原告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因為原告與她兒子一起打我,我才會到工廠後面的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我並有對他們說」:『我氣死了,我要拿刀子殺她』」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5-26頁);

另證人周良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被告拿刀子要衝向原告時,我就把被告抱住了」,證人洪立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便從後方廚房內取出菜刀要砍殺我母親即原告,口中還說:『我一定要給她(原告)死』,及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之後周良修就叫我們快帶小孩去看醫生,於是原告要回去屋內拿健保卡,那時被告就去廚房拿1把菜刀,衝出來大聲的說要殺我媽媽即原告,被告手上的刀子被周良修搶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9-20、16、22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持刀衝向原告乙情,均為相同之證述,被告於持刀當下並說要「要殺你」等語,除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外,復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持菜刀所欲殺害之對象應係原告無誤,被告辯稱係為保護自己,非欲傷害原告等語,自無足採。

再被告持刀衝向原告之行為,及出言「要殺了妳」等語,以社會大眾之認知,均屬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味,足已傳達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

(五)又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已離婚,有4名小孩,2名成年、另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無業;

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幫忙弟弟照顧小孩及母親,且未支薪,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23頁),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為5萬元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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