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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證、黃美郎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榮證現負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另聲請人查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黃美郎係陳榮證之妻弟,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證黃美郎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榮證怠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242、243、767條規定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黃美郎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榮證,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所有物。
另聲請人就上開爭議事項先聲請調解,並就陳榮證積欠聲請人之帳款,聲請人願協助並為其有效解決債務已特別規劃出各項解決方案,將減輕陳榮證目前的利息負擔與財務壓力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陳榮證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
又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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