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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廖聰林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廖聰林(下稱廖聰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而廖聰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0分之170)、同段40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雖曾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然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
惟系爭抵押權於民國85年2月8日即已設定,其擔保之債務應已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五年內不行使其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以廖聰林及系爭抵押權現登記之名義人林佳毅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查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雲林縣,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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