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調,23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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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筱梅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筱梅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王筱梅將其名下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王○○名下。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相對人等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筱梅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且本件調解乃金融機構對相對人蔡朝宗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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