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司調,34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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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薦和、林葉麗花之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 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為遺產分割。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薦和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854,854元其及利息未清償。

查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死亡後,因相對人林薦和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林葉麗花財產,惟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以防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成分割之協議,聲請人乃代位相對人林薦和就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共有物,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

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

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且本件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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