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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俊宏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為遺產分割。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
故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代位請求分割。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俊宏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相對人郭俊宏與其他相對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踐債權,乃代位相對人郭俊宏聲請分割調解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分割遺產,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
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
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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