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汪政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㈣、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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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鄭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5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汪政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戴婉如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街0 號時,適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劃設標線「慢」標字),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撞擊並毀損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擔30%肇事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其中鈑金34,571元、烤漆86,811元及零件188,618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並參考前述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30%,原告就前開修理費用總額中之9 萬3,000 元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戴婉如為肇事主因,不爭執。
被告僅主張過失相抵,以及零件部分請求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相佐(見調字卷第51至7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31萬元(其中鈑金34,571元、烤漆86,811元及零件188,618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5頁)。
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汽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至發生損害之107 年7 月5 日止,已使用7 年有餘,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故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得請求31,436元【計算式:188,618 ÷(5 +1 )年≒3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烤漆,其修復費用為152,818 元。
㈣、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承保標的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婉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停」標線指示行駛,肇事致人受傷;
被告則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劃設標線「慢」標字),涉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為被告過失比例30%,係屬妥適。
是以,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45,845元【計算式:152,818 ×0.3 ≒45,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45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僅為一部勝訴,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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