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274,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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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何漢桐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之早餐店,因持高音喇叭鳴放滋擾,而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為管束,然被告迄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交付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給原告簽署。

被告明知原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收取系爭通知書,卻仍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於系爭通知書「通知時間」處填載「107年7月13日9時58分」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使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訴訟攻防權利亦因此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執行公務的人員,如果原告有意見,應該對機關提出訴求,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1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

⒉被告及其他員警於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對原告執行管束。

⒊系爭通知書記載通知時間為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58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通知書所登載通知時間不實,致其人格權及訴訟上攻防權利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受通知執行管束時間與收受該通知書時間本非必然相同,若原告於上午接受執行管束時業經員警通知,則通知時間即為原告接受執行管束時,而非原告下午收受該通知書之時間點。

其次,縱使該通知書所載執行管束通知時間有所出入,依通常經驗也未必會使原告之人格權或訴訟攻防權利受有損害。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請求尚難認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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