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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劉品妡(原名劉郡)
訴訟代理人 顧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9月18日止,共積欠42,938元,其中本金為37,079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前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渣打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債務上往來,被告原名為劉郡,從事美容業,被告訴訟代理人今年才與被告結婚,對於本件申請書上之地址、電話是否正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卷第2頁至第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該現金貸款申請書,其上所載關於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均與被告申請當時所提身分證件之資料相符,有被告當時之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申請書上所載職業為美容師,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相同,另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本件現金貸款。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有債務上往來云云,惟應係指其未向原告申請現金貸款,並非否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貸款之意;
被告既曾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貸款,尚積欠42,93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刊登報紙公告,則渣打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已移轉於原告,並於報紙公告時,對被告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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