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31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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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2萬1335元(其中本金1萬9997元、遲延利息986元、一般利息210元、沖銷待收利息136元及手續費6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31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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