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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石喬維
被 告 吳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孟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共(下同)60,000元,並由原告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現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以LINE向原告承諾將於108年3月底一次清償借款6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履行承諾,經原告一再催討、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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