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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郭秋榮
被 告 葉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金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TDJ-80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事故發生後,金忠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零件12,00元、烤漆2,500元),且系爭車輛未來若進場維修,原告將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附系爭車禍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附卷可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以賠償,係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車禍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⒈車損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3,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營業損失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將來修理時,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無法營業,故先預為請求等語。
然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就目前而言,尚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故原告自行預估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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