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怡慧
被 告 周碧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十九街與崇德十九街76號旁未命名巷道(下稱系爭未命名巷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系爭未命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 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不同意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九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十九街與系爭未命名巷道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原
告所駕駛,沿系爭未命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前揭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 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0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10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頁、第4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足認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於發現原告駕
駛之系爭機車時,即時停車,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等情甚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上開義務為被
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警卷可
稽(參見警卷第2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
,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 份
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9 頁),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
同此認定。被告抗辯: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並無足取。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
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於臺南市立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
9 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700 元,應屬
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1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於同年月日上午12時40分許離院,此參諸卷附臺南市立醫院108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自明(參見附民卷宗第7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
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
產,於106 、107 、108 年度分別有所得257,304 元、362,466 元、222,221 元之紀錄;
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於106 、107 、108 ,分別有400,387 元、156,933元、228,887 元所得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 。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 元。
2.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7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00 +8,000 =8,700 ),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⑴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
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業經交通部於91年9 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
查,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之系爭未命名巷道,接近上開交岔
路口處,地面有「停」標字之標線,有現場照片2 幀附
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警卷核閱無訛,足見於上開交岔路口相交之崇德十九街
,應為幹線道;至於系爭未命名巷道,則為支線道。又
原告於前揭時日,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能於確
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幹線道車,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幹線
道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應
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然原告
於上開時日,竟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發現被告駕
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此參諸原告警詢中陳稱:「……
我減速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突然發現我車左方有一
部TD-6961號自小客車要沿崇德十九街西往東向直行,……」等語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
參見警卷第11頁),顯見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
停禮讓之幹線道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情。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
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因此,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應指支線道車之駕駛人應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
禮讓之幹線道車以後,始得向前行駛;如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支線道車之駕駛人僅須
禮讓已知之幹線道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
停禮讓之幹線道車,即得向前行駛,則支線道車之駕駛
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如未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
而應暫停禮讓之幹線道車時,豈非無須暫停禮讓任何幹
線道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查,本件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6頁)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上開義務為原告
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
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幹線道車,即貿然向前行
駛,而未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
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暫停讓屬於幹線道
車之由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而與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
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
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9 頁),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亦認原告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
⑶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30% 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0 元(計算式:8,700 ×30% =2,610 )。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 年3 月12日(參見附民卷宗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 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