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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春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路南路1段與西門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江春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38元(工資4,300元、零件15,013元、烤漆8,9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修復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23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15,013元、鈑金工資4,300元、塗裝工資8,92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98年6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3、97頁),自出廠至108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9年又10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15,01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02元【計算式:15,013元(5+1)=2,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502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鈑金、塗裝工資,共計13,225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5,727元(計算式:2,502元+13,225元=15,7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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