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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淑娟給付新臺幣62,179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然被告葉淑娟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0月28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葉淑娟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葉淑娟為被告,其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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