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626,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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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柯奕妘
被 告 楊宸豪即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至102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67元、小額付款4,160元及補償金(違約金)7,360元,合計14,987元。
嗣威寶電信公司於104年由經濟部以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復於10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間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嗣陸續欠費累計達14,987元,後威寶電信公司於104年間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更名後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乙情,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預繳同意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並非伊申辦云云。
惟參酌卷附系爭門號申請書於101年9月10日書具時其上所填載帳單地址即為被告當時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2(司促卷第19頁),及卷附帳單影本上紀錄被告迄102年9月間均按期繳款,係自102年10月間開始欠費(司促卷第25頁),若系爭門號係被告遭他人冒用名義盜辦,為免遭被告發現,該他人當不致於在門號申請書上書寫被告戶籍地為帳單地址,況101年9月門號申辦後至欠費之102年10月間,長達1年餘,電信費用通知寄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嗣於102年欠費後,催繳通知亦陸續寄達被告上開戶籍地,被告均未曾發現有異,殊不合理。
被告雖辯稱:伊為榮民眷屬,上開戶籍地址為眷村拆遷改建大樓後政府配給,伊母親因稅務考量要求伊設籍於該處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實際上該處無人居住云云(南小卷第53頁),惟該址縱無人居住,自101年9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6月,長達近8年,期間未曾有被告或其家人前往該屋查看維護,從而發現上開按月寄發至少已十餘封之電信費用帳單、催繳通知,不合情理。
再參酌上開門號申請書後附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遺失健保卡等語(南小卷第67頁),則被告之健保卡既一直由其持有保管中,若非被告本人所申辦,他人當難以取得被告之健保卡以盜用被告身份申辦門號。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南小卷第66頁),又依卷附系爭門號申辦資料(司促卷第21至22頁)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南小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101年9月10日當天同時繳清欠費353元並退租停話,若系爭門號係他人冒用被告身份所申辦,該盜用人焉有於同日繳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並辦理退租停話之必要?又被告就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突遭停話,焉有始終未發覺異狀而向威寶電信公司反應之理?因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無訛。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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